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武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武涵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丘武涵犯傷害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案被告 楊媗竹 被訴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丘武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丘武涵於遭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楊媗竹(下稱告訴人)打一巴掌之後,未循適法途徑維護自身權益,卻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非是;又斟酌被告丘武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19號被告丘武涵(年籍資料詳卷)
楊媗竹(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武涵、楊媗竹(舊名: 楊莉茗 )及 賴綵沄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故發生爭執,楊媗竹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丘武涵一巴掌及身體,使之受有右上臂瘀青併擦傷2*1公分、右前臂擦傷6*3公分、瘀腫3*2公分、右手第二指腫5*3公分、右大腿擦傷8*4公分、左前臂擦傷2*1公分等傷害,丘武涵見狀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楊媗竹身體各處,使之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丘武涵、楊媗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丘武涵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㈠坦承出手毆打告訴人楊媗竹之犯罪事實。㈡證明被告楊媗竹之犯罪事實。2被告楊媗竹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㈠坦承出手賞告訴人丘武涵一巴掌之犯罪事實。㈡證明被告 邱武涵 之犯罪事實。3證人賴綵沄於警詢中之結證述證明被告兩人互毆之犯罪事實。4杏和醫院111年7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丘武涵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5高雄市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楊媗竹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6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其翻拍照片11張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告訴人楊媗竹以被告丘武涵另涉犯重傷害罪嫌云云,惟查:按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區別,應以有行為人於下手時之犯意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多寡及輕重為何等事項,亦僅得供偵查、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本件被告丘武涵、楊媗竹本為友人,當日係在住處飲酒,偶然爆發衝突,衝突時間不長,衡情被告丘武涵應無刻意致告訴人重傷之必要及意圖,難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犯意,自不成立該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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