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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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一路與 林森 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少年楊○○(97年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自行車,沿林森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肩肱骨挫傷之傷害。嗣乙○○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時被告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楊○○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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