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72號附民原告 陳芳怡 附民被告 張竣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㈠原告陳芳怡主張:事實部分引用112年2月7日刑事告訴暨請求
併辦狀及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另證據資料引用刑事全案卷對原告有利證據資料;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暨民法第184條第2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張竣湖主張: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詐欺案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3月27日宣判,有本院112年3月13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可按。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被告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2年3月2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憑,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期間不符,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院對於本案作成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淑勤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