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8號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竹訴訟代理人董凱勝
陳秋帆被告黃昭翔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4屆鹽埕區新樂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得票數295票當選新樂里里長等情,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高市選一字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可稽,是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黃中洋 、訴外人 莊伯榆 ,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中洋提供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稅單,供莊伯榆於111年4月11日自原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遷至高雄市○○區○○路00號,使戶政機關將莊伯榆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影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人數、投票數等整體投票之結果,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等語,爰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知莊伯榆遷徒戶籍之事,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之罪案件(112年度選偵第60號、第61號)亦以被告並無參與黃中洋、莊伯榆之犯罪謀議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況莊伯榆於遷徙戶籍後,並未於系爭選舉領票、投票,被告顯無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二)黃中洋提供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稅單,供莊伯榆於111年4月11日自原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遷至高雄市○○區○○路00號後,戶政機關將莊伯榆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得票數295票並於系爭選舉當選新樂里里長。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1、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明定,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苟候選人意圖使自己當選,與原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共同造意或經容許、授意,而由自己或該等人將戶籍遷入選舉區內以取得投票權,且於選舉日為投票,即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而得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如該等遷徙戶籍之人「並未投票」,即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且無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係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依上開修正增列第2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但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足以認定。而莊伯榆並未領取系爭選舉之選票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冊關於莊伯榆領票簽章處顯示空白(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稽,堪認莊伯榆於系爭選舉並未為投票行為。
3、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莊伯榆於系爭選舉未為投票行為,根本無從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縱莊伯榆係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亦僅能構成刑法第146條第3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不能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既遂罪,被告自亦無從與黃中洋、莊伯榆共同為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
(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選舉有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云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鄭瑋
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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