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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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34號、第9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科學麵肆包、罐裝飲料肆瓶、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時44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破壞 林惠萍 所管理擺放在屏東縣屏東市「河濱公園」舊鐵橋文化資產保護所外之選物販賣機,並竊取機台內所存放之科學麵4包、罐裝飲料4瓶及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並到場採集上開遭破壞販賣機箱體側面邊框表面遺留之指紋送驗,鑑定結果與葉志宏之指紋比對相符,始循線查獲。
㈡復於112年5月19日3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破壞 趙信翰 所管理擺放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趙壽山餛飩豬腳店」外騎樓之騎馬機及籃球機投幣零錢箱,並竊取箱內所存放共50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暨林惠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0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000卷第5頁至第6頁)、證人即被害人趙信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900卷第7頁至第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29419號鑑定書(見警3000卷第10頁至第13頁)、犯罪事實㈠部分之蒐證照片(見警3000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3000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蒐證照片(見警6900卷第20頁至第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月確定、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112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其罪名、罪質、不法內涵均相類,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出監即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自前案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
攜帶兇器破壞、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數竊盜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均未據扣案,然為其所有且攜帶至現場,並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物為科學麵4包、罐裝飲料4瓶及現金1,800元;如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物則為現金500元等情,均如前述,足見上開物品分別為其本案2次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