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新選任辯護人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3號、第557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世新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高涵茹 」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另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連結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連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第2321號、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審以本案告訴人人別、遭施詐時間或匯款時間等節,均明顯不同,顯見詐欺集團係對各別告訴人為不同犯罪事實,自應就不同告訴人間,各別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就上開各犯行係成立共同正犯,是縱被告於本案中,有部分洗錢行為係以同一或密接時間內提領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所匯款項,然該等洗錢行為已與各自獨立之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連結,所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自獨立,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認各具獨立性,自應以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無從認為被告各次提款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而得以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接續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犯,應係3次詐欺及洗錢罪,且各該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漏未說明被告所犯罪數,惟本院當庭告知罪數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累犯)
本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曾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7日執行(縮刑期滿出監)完畢,於本案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核與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相同,且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經審酌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而前開案件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是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㈤刑之酌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協助他人取款之行為,將使詐欺行為人順利隱匿、掩飾贓款,竟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匯款,此舉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是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所為實應予嚴厲非難;另被告上述前案之科刑固得為本案量刑之基礎,然酌以被告於該案始終否認犯行,於本案卻係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積極出席調解程序,並與告訴人 蕭娣貞 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則均未出席),是兩案情節實有不同,考以被告於本案之犯後態度及積極彌縫之態度,可認非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應屬尚可,且本案科刑時,已考量該案已構成累犯,是本案實無定需在前案所受科刑上再增加刑度之必要,兼衡被告自陳因欲找工作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見院卷第77頁、院卷二第47頁)等節,是經審酌前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足資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行,均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目的,且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有相同或相似之處,再犯罪時間亦屬接近,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兼衡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2,181元,且包含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領取之報酬4,000元,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院卷第78頁、院卷二第48頁),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是上述被告報酬亦屬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產,洵屬洗錢犯罪之標的物,且為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參照旨揭說明,上述報酬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被告或詐欺集團均難再繼續使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無必要再予諭知沒收;至本案各告訴人所匯至該帳戶之金錢,均已遭被告全數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該帳戶內其他剩餘金錢,亦無證據顯示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所定之特定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無從認定為洗錢行為客體,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3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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