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宛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0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宛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宛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 (警卷第35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案發地點時,貿然右轉彎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陳柚滄 受有腹部及右大腿3度摩擦燒燙傷之傷害,且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急診就醫後入住燒傷加護病房,接受負壓傷口抽吸治療、右大腿焦痂切開、清創等手術後,同年月17日轉病房照護,復接受負壓傷口抽吸治療、前進皮瓣手術、清創、植皮等手術,其於同年4月間出院後,需休養門診追蹤、休養4星期、疤痕治療、壓力衣使用及復健治療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25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過錯之犯後態度,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為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本院卷第37頁),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警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84號被告蔡宛臻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宛臻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車城鄉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2之1號(台26縣14公里600公尺處)時,作變換車道右轉彎,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右轉彎,適有陳柚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直行至此,陳柚滄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撞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及右大腿3度摩擦燒燙傷等傷害。嗣蔡宛臻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柚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宛臻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有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及對該車禍有過失責任等事實。2告訴人陳柚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前述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陳柚滄因上開車禍而受有腹部及右大腿3度摩擦燒燙傷之事實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紙、車損及現場照片共39張、行車紀錄器照片4張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蔡宛臻作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全距離,為肇事次因,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之事實。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蔡宛臻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宛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余彬誠檢察官林宗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蘇柏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