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貫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6號、第3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貫輝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許貫輝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74頁、第1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數罪併罰案件,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案起訴書已經在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自103年7月29日起算,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復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自107年3月1日起算,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犯本案前業已多次犯下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等旨,而偵查卷內確有檢附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偵3668卷第71至12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累犯主張、刑案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記載內容一致性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75頁),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提示,故可認為檢察官已經對於被告為累犯一節為主張及證明。
4.被告雖於110年2月3日因另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上開竊盜案件均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茲考量被告前已因上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經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為圖一己之私,率爾以檢察官起訴書所揭方式,分別竊取告訴人鄭文章、王泓捷、 張博勛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素行難謂良好;再酌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每日收入約新臺幣幾百元、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臺東監獄執行中,自述因左手萎縮而行動不方便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筆記型電腦2台、電視1台;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多彩漆4桶、透明底漆1桶及材料8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攪拌機1台、捲揚機控制器1個、碎石機1台及延長線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與告訴人3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許貫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貳台、電視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許貫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彩漆肆桶、透明底漆壹桶、材料捌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許貫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攪拌機壹台、捲揚機控制器壹個、碎石機壹台及延長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6號112年度偵字第3668號被告許貫輝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貫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自103年7月29日起算,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復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自107年3月1日起算,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許貫輝於112年4月10日2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附掛拖板車至鄭文章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住宅,趁上址1樓施工中,防盜設施未設置完全,且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1樓通往2樓,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於電視架及書桌上、鄭文章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電視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許貫輝於112年4月14日19時25許起至同日19時40分許止,騎乘腳踏車附掛拖板車至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王泓捷所有,放置於上址內之多彩漆4桶、透明底漆1桶及材料8桶(價值共計5萬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許貫輝於112年5月30日4時33分許起至同日4時47分許止,騎乘腳踏車附掛拖板車至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博勛所有,放置於上址內之攪拌機1台、捲揚機控制器1個、碎石機1台及延長線1條(價值共計1萬1,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鄭文章、王泓捷及張博勛察覺失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章、王泓捷及張博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貫輝於偵查中及警詢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前揭物品等事實。2告訴人鄭文章、王泓捷及張博勛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其等發現遭竊之時間地點、其等遭被告竊取之物品及其等為遭竊物品之所有人等事實。3證人 呂榮賜 、 李文正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地點1樓因施工中,防盜設施未設置完全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光碟2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刑案現場照片共16張佐證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數罪併罰。復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犯本案前業已多次犯下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台、電視1台、多彩漆4桶、透明底漆1桶、材料8桶、攪拌機1台、捲揚機控制器1個、碎石機1台及延長線1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