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原告甲○○住屏東縣○○市○○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王舜信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酌給遺產等事件,原告為聲明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 零肆佰肆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酌給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10元,惟原告於起訴後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為訴之追加,擴張後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3,400元。㈡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㈢被告應自110年2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4,499,609元及遲延利息。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4項聲明,係屬客觀訴之合併,應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聲明㈠為酌給遺產403,400元;聲明㈡係主張被告應容忍其使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房屋,因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聲明㈢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原告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此部分聲明之標的價額應為24,0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10年=2,400,000元);聲明㈣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扶養費1,118,630元及返還代墊款3,380,979元。是依上揭聲明,聲明㈠請求酌給遺產、聲明㈡請求容忍原告使用房屋及聲明㈣返還代墊款部分,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434,379元(計算式:403,400元+1,650,000元+3,380,979元=5,434,3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另聲明㈢請求給付扶養費、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非訟事件部分之聲請標的價額為3,518,630元(計算式:2,400,000+1,118,630元=3,518,63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
三、從而,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56,856元(計算式:54,856元+2,000元=56,8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410元,原告尚應補繳50,44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姚啟涵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