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炎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炎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炎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12時30分時許,在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112年6月5日11時3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查扣夾鏈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手機1支(門號0000000
000、IMEZ000000000000000)。經警依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炎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编號:R00-0000-000)、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執行搜索現場影像擷取照片5張。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19、1395、1796、218、21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年4月、4年、4年、4年2月、4年2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聲字第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於107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71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1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案被告係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搜索,經起訴書指述明確。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於警方向你驗尿前,是否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有,我有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7頁),並經承辦員警於相關表件上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查獲前嫌疑人已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於承辦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前,先行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有多項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51至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不明白色結晶體2包(毛重10.792公克、1.821公克)、
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毛重0.288公克),經檢驗未含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偵卷第133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夾鏈袋1包,被告雖曾於警詢中稱係施用毒品所用,然於
偵查中改稱係放私人藥物所用(警卷第6頁、偵卷第51至5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係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