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1號聲請人○○○住○○○○○市○○里○○路000號0樓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34/472600及其上建號0000號建物(門牌同市○○路000號0樓之0,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伊所有,詎相對人利用伊年事已高、行動不便、視覺及聽覺嚴重退化、生活無法自理之機會,明知其與伊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且伊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竟未經伊同意,擅持伊之印章,自任伊之代理人而為伊與其自己為法律行為,將系爭不動產以民國112年1月4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並於112年3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06條、第170條規定,前開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03號)。為預防相對人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或移轉,爰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以保持產權完整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2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堪認其已為釋明。惟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為預防相對人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或移轉,以保持產權完整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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