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聲請人 張齊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二、本件聲請人張齊峯為被繼承人 張喆超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喆超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 張怡齡 、 張以嫻 、 張可璇 、 張齊君 、張齊峯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足憑,堪以認定。惟查,本件聲請人張齊峯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具狀陳稱,其並未過目聲請狀等文件,僅負責簽字蓋章,其未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通知其到庭訊問。經張齊峯當庭表示:「我一開始並不清楚拋棄繼承程序和結果等走向,因為我當初以為臺灣與中國大陸是分開的,我每次接到電話都說爸爸那邊有很多債務,所以全部繼承人要一起辦理拋棄繼承,因為我沒有經驗也沒有碰過這些事,這個事情是在我不知情的狀態下簽下去的,我有些訊息被誤導。」等語,有104年11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可知本件聲請人張齊峯本人確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故本件聲請人張齊峯拋棄繼承聲請狀上之簽章非聲請人張齊峯本人之真意,聲請人張齊峯之拋棄繼承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