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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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CB1698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月17日0時14分,經人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2
4.9公里處時,因該路段限速110公里,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為125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確為異議人所有,但97年9月份時因經濟拮据,已典當予順昌當舖,因無力還款,該車輛於97年9月份被當舖開走,98年1月17日違規時非異議人駕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且又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符合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係登記異議人為車主,且該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裁罰等情,有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2月6日公警局交字第ZCB1698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3月26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CB169889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於96年4月12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順昌當舖,
嗣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遭到流當,該車並於97年12月18日由該當舖轉賣予第三人 翁塘順 等情,業據證人即順昌當舖負責人甲○○於本院98年4月10日調查時結證在卷(見該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庭呈之當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紙附卷可證,又本院函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訪談翁塘順之結果,翁塘順稱其於97年12月間向順昌當舖購入系爭車輛後,該車已再轉售予第三人丙○○等語,有翁塘順之調查筆錄1份及98年1月16日汽車讓渡書1紙附卷可證;本院復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訪談丙○○之結果,丙○○稱其於98年1月16日23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屋內,以110,000元向翁塘順購買系爭車輛,雙方付清款項並填寫汽車讓渡書後交車使用,當晚即開回竹東,本件違規當時應係其駕駛系爭車輛經過違規地點,嗣於98年5月22日凌晨2時30分在台南市○○路○段○○○號屋內,再將該車以100,000元賣還翁塘順,且將該車交還翁塘順使用等語,有丙○○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證,足認異議人確於96年4月12日即將系爭車輛典當予順昌當舖,且因流當致遭順昌當舖將該車轉售予翁塘順,復經翁塘順再售予丙○○,嗣丙○○再售回予翁塘順。
㈢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
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立有明文。依上所述,異議人於96年4月12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順昌當舖,嗣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順延質當,該車之所有權即移轉予順昌當鋪,並於97年12月18日遭該當鋪轉賣交付第三人,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從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即98年1月17日0時14分許,雖仍為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然因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該車已非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且經該車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丙○○自承其為違規當時之駕駛人,則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之時,既非汽車所有權人,亦非違規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異議人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裁決處分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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