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142號判處拘役40日,已於9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竟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其酒駕前喝酒時間甚長,飲用多達20罐之啤酒,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尚未釀災,兼衡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