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清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清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相當大之危險性,暨呼氣酒測值高達0.96MG/L,惟考量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又被告於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內容支付40,000元給彰化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9年度緩字2714號卷第9頁反面)在卷可佐,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