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二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至五十分之間,在○○市其同居人B女住處,強拉B女未滿十八歲女兒即被害人D女至二樓房間,推倒在床並以雙腳強行撐開D女膝蓋及褪除D女內外褲,以手撫摸及舌舔D女外陰部,欲予強制性交之際,適D女胞妹A女及時返家,始未得逞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對於少女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罪刑,業已敘明係依憑證人D女、A女證述案發經過,證人B女、C男證實事後上訴人坦承性侵害D女情事並下跪懇求原諒等證據資料,資為事實認定,並說明證人等所述均堪採信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以其於案發時間不在B女住處云云為辯,及其妻李○○、證人江○○所為附和之詞,原判決認為均不足採信,亦依上訴人與李○○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不足為上訴人於案發時不在現場之證明,及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對於「你有舔D女之下體嗎?你有在房間內舔D女的下體嗎?你有摸D女之下體嗎?」,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加指駁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自我說詞,任意質疑證人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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