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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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啓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啓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更正被害人 黃鎮湖 居所地址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及補充證據: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罪,僅須行為人將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即為已足,縱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圖,亦無影響恐嚇罪之成立。查被告曾啓煌先後2次以信件恫嚇被害人黃鎮湖,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民國99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以書信恐嚇方式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承受對於生命、身體安全之精神壓力及恐懼,其行為漠視法紀,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於98年間亦因恐嚇以言詞被害人,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詎仍不悛悔,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以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犯情節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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