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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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8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游益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59、3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所行經之台北縣板橋市(現已改為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街口係一車流量大之快速道路,並設置有多時項號誌控管,抗告人行駛於民生路上,利用左側民享街口(係一丁字路口)綠燈之機,自民生路口紅燈迴轉,係與其他車輛交叉而行,安全且不妨礙車輛流通,自不應予以裁罰。否則,迨民生路口綠燈亮起,迴轉車始轉向對向車道,即與對向直行之車輛發生爭道之狀況,並妨礙車流量。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所為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游益吉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6日上午9時27分許及99年7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街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自闖越民生路路口紅燈迴轉,適為執行勤務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發覺並拍照存證,並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不服,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二次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0月8日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此有舉發照片8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0000000號、40-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亦自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紅燈迴轉之行為,是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闖越紅燈迴轉之違規駕駛行為,均堪以認定。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觀諸採證照片,該路段並未設置迴轉道左迴轉專用號誌,抗告人即應遵循號誌之指示,於綠燈時左迴轉,而非於紅燈狀態下闖越停止線違規左迴轉,且按交通號誌之設置,係為控管車輛行駛,抗告人行向之號誌既為紅燈,自應於停止線後停車等待,殊無僅憑抗告人主觀認知並無妨害車流量,即得任意闖越紅燈而逕為車輛之迴轉,抗告人所稱於民生路紅燈情況下迴轉,不致妨害民享街上車輛行駛云云,要係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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