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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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2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鄭舜哲 代理人 林書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74號、第2575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6月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R0000000號、99年6月15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鄭舜哲於民國98年11月4日下午4時4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又於同年11月26日晚間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興街之交岔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9年6月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再於99年6月1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查受處分人於99年3月3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則本件裁決書作成及送達期間,受處分人為在軍隊服役之軍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88條、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裁決書自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完成送達之程序而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詎原處分機關未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逕對受處分人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從而,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即不合法,原處分對受處分人尚不生效力,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既有如上重大且明顯之疵議,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抗告意旨略稱:①本件裁決書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未收到裁決書,詎原處分機關以最高額裁罰,甚不合理。②願意接受最低金額的裁罰,然原裁定撤銷原處分,監理站一樣照罰最高金額,請公正判定。③請勿再將裁定寄達受處分人服役處所,以免受處分人遭部隊長官一直盤問。
三、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固有明文。惟此項抗告權人限於因上開裁定受有不利益者為限,否則即難認有抗告之實益,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允許。是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以裁定主文形式觀之,須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之。原裁定業已撤銷原處分機關之99年6月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R0000000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99年6月15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裁決處分,並諭知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依形式觀之,原裁定對受處分人並無不利,受處分人對此即無抗告利益,乃竟提起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前揭裁決處分既均經原審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另為裁決處分,受處分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另為之裁決處分,仍得依法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