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炳煊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中華民98年6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採認聲請人之陳述,認其當時已處於精神不濟無法與他人聊天及喝酒之狀態,實無可能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2個要件,而無故意犯罪之存在。㈡原審判決大多援引告訴人之指稱,然告訴人從事專業理賠師多年,多係協助他人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其對法律適用應有一定認識,是否依其法律常識先向他人指稱聲請人有本件犯行,再向檢警單位告訴,陷聲請人於罪,尚非無疑。㈢聲請人與告訴人已於98年度板檢移調字第230號達成民事調解,依該筆錄記載,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應可包含撤回本件刑事告訴。㈣傷害部分,告訴人之指述多處與證人 李昆衛 證詞不符,原審判決逕採告訴人之說明,卻未敘明未採李昆衛證詞之理由,應有漏未審酌之事。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乃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案發當時已處於精神不濟無法與他人聊天及喝酒之狀態,僅以聲請人或稱其當時迷迷糊糊倒在桌上睡覺、或稱趴在桌上半睡半醒等語,與其子李昆衛證述當晚11時及12時許均有下樓看到聲請人與告訴人在聊天、喝酒等情不符,難認證人李昆衛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可採,是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㈡又縱告訴人為專業保險理賠師,對法律有一定認識,然聲請人並未舉證告訴人有何誣告聲請人之動機及理由,率以告訴人熟識法律即推認告訴人有誣陷聲請人之可能,顯屬無稽。㈢再者,聲請人與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所達成之調解,係基於本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故於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應僅限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而未及於本件刑事告訴之撤回。況聲請人與告訴人間非為配偶,所犯強制猥褻罪即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縱告訴人撤回告訴,對本件訴追條件不生影響,法院予以實體審理並裁判,並無違誤之處。㈣至傷害部分關於證人李昆衛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其證言不可採之理由,聲請意旨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此項證據,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猥褻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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