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51號抗告人 葉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林碧霞 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231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降低為新臺幣肆佰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依其提出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杜賣盡根契字、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清查公告清冊等影本,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即足以補釋明之欠缺,爰酌定債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545,059元後准許債權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3,709,534元,土地價值不高,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不至較訴訟標的價額高過近14倍,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50,545,059元顯屬過高,爰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之部分云云。
三、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173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裁定准許在案,故就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之酌定,係以系爭不動產受假處分後,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為標準。原裁定雖酌定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50,545,059元,惟未敘明其酌定之依據,率命抗告人提供上開擔保金,尚有未洽。本院斟酌本件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及按系爭不動產99年之公告現值(見原法院卷第23-24頁)14,547,914元[計算式:(172地號土地面積2206.92㎡×權利範圍1/4×公告現值18,400元/㎡)﹢(173地號土地面積580.98㎡×權利範圍1/3×公告現值22,700元/㎡)﹦14,547,914元]之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其可能受有之損害為3,152,048元[計算式:(14,547,914元×5%×4)﹢(14,547,914元×5%÷12×4)﹦3,152,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再斟酌系爭不動產經假處分後,因延後處分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4,000,000元為適當,爰將擔保金額降低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降低為4,000,000元始屬適當,惟假處分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已如上述,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降低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