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6號聲請人 高銘克
趙惠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心媃 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97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上開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理由謂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並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原確定判決僅就證人 高玉寬 所述關於銀行保管箱之鑰匙由誰持有一節予以認定,但對於其指出相對人僅為借款條之保管人,而非開立借款條之債權人等情,並未斟酌,亦未為任何論斷,復未說明此一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於判決之理由,顯見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並非已完全被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仍應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又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所謂已經原裁判法院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僅係拾取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者,且需原裁判法院已「加以論斷,未予採取」者,始屬於原裁判已經斟酌之證物。從而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並非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且因法院疏漏致未能使用;況該筆錄足可證明相對人僅係因「保管」而持有借款條,並非真正債權人,顯為將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依法自屬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而原確定裁定誤認原確定判決已將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採為裁判基礎,並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前審裁定全部廢棄;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事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30號、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就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業經判斷為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並形成心證,依前開說明,顯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況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係早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明知,並經法院審核、斟酌之訴訟資料(原確定判決第8頁倒數第12至16行),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是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裁定以此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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