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0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0000000號、40-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9年
7月16日9時27分許、99年7月19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享街口,因闖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並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40-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9年8月20日向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於99年10月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0000000號、40-CZ0000000號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2,7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前開裁決書於99年10月8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99年7月16日9時27分許、99年7月19日10時1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享街口闖越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異議人自承前開時、地,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係其駕駛等語(見異議狀),故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異議人辯稱:伊於民生路上號誌紅燈時迴轉,與民享街來車交叉而過,並未妨礙來車行駛,如在民生路上號誌綠燈時迴轉,反而互相爭道云云。然交通號誌之設置,係為控管車輛行駛,且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途,均會期待他人遵循號誌而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即應禁止前行,此為一般駕車之人均知之理,而異議人行向之號誌既為紅燈,自應停止,豈容異議人自認無礙來車行駛即無視號誌狀況恣意前行。況臺北縣板橋市○○街與該市○○路係垂直相交,若民享街上號誌為准許通行之綠燈,則民生路上號誌應為紅燈,以禁止民生路上車輛前行,使民享街上車輛得以順利前行,且衡情行駛在民享街上之車輛亦會認為民生路上必無車輛駛出,此始為正常車輛行駛之常態。異議人所稱於民生路紅燈情況下行駛,不致妨害民享街上車輛行駛云云,顯屬謬論,要係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2,7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