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莉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莉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莉珍因犯附表所示詐欺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聲請書關於附表犯罪日期欄之誤繕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恒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受刑人張莉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犯罪日期│97年7月3日前某│96年5月27日起至│││日至97年7月8日│96年9月2日止│├────────┼────────┼────────┤│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1729號│字第2392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8009│98年度上訴字第││實││號│2288號││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26日│98年6月25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8009│98年度上訴字第││││號│2288號││├──────┼────────┼────────┤│判│判決確定日期│98年3月18日│98年6月25日││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98年度執│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5354號│字第16847號││├────────┴────────┤││編號2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65│││號判決,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編號2與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偽造文書│││罪部分,雖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惟前揭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7465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