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密秘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原告 楊怡欣 被告 趙弈芃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邱竑錡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08年度簡字第1388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底某日,因承攬原告所承租之臺北市
○○區○○○路○段○○○號5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裝潢工程,取得系爭套房鑰匙1副(共2支)以利施工,詎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鑰匙商打造備份鑰匙1副(共2支)後,於107年8月11日趁在系爭套房內施工之際,在系爭套房內之冰箱旁梳妝臺上,裝置鬧鐘型密錄器並對準原告床鋪位置,並以其手機下載該密錄器專用之「有看頭」應用程式APP,窺視、竊聽原告非公開活動;再於裝潢工程施工完畢、原告已於107年8月14日正式入住,其已無權利任意進入系爭套房之107年8月15日、16日,未經原告同意持前開備份鑰匙無故侵入原告套房各約12分鐘、8分鐘而離去,原告於107年8月22日發現上開密錄器後,始知上情。
㈡兩造並未交往,被告該等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心理,致原告隨
時處於緊繃、擔憂恐懼之狀態,甚長期失眠,又擔心被告是否保有竊錄之錄音錄影而散布於眾或藉此要脅,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隱私權亦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對原告身體、行動或私密領域之等自主權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確有犯該等犯行,然兩造本為情侶,感情和睦,被告協助原告裝修原告經營之餐廳,甚協助原告承租系爭套房以期提升原告居住品質,但因交往期間原告屢有無法向被告清楚交代行程、無收入卻能為諸多奢侈消費,使被告懷疑有第三者介入,因而在系爭套房內裝置無錄影功能之密錄器監看,實屬思慮未週;又將系爭套房鑰匙備份乃工程施作慣例,被告係為拿取放在系爭套房內之個人物品,方擅持備份鑰匙進入。被告已提出相當條件與原告商談和解,然原告不願接受,且被告現任室內設計師,工作環境不景氣,年收不高,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3萬元扶養費,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無故裝置該密錄器在系爭套房內,而接續自107年8月
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得隨時窺視原告在系爭套房內之非公開活動,又無故接續於107年8月15日、16日進入系爭套房各12分鐘、8分鐘,侵害原告隱私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其目的在追求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意旨可資參照)。⒉被告於107年8月11日某時許在系爭套房內裝置該鬧鐘型密
錄器後,基於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單一犯意,接續自
107年8月14日原告搬入系爭套房時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4時許原告發現該密錄器時止,以其手機下載該密錄器專用之「有看頭」應用程式APP,透過網路連結該密錄器進行窺視、竊聽原告之非公開活動;另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7年8月15日晚上10時13分許起至同時25分止、翌(16)日晚上9時53分許起至晚上10時1分許止,未經原告同意,持備份鑰匙進入系爭套房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1款無故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就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侵入住宅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刑法第315條之1係為對活動者之隱密性活動予以保護,刑法第306條第1項則係保障住宅支配、管理者之居住安寧隱私權,揆之首揭意旨,被告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亦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1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即明。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已如上述,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自陳任室內設計師,年薪40萬元,大學畢業,名下有公司股票;原告自陳任職餐飲業老闆,月薪4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陳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餐廳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44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33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頁至第9頁)。復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其等本為感情不錯之友人,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與臉書留言擷圖存卷可徵(見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79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62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
114頁),被告卻趁承攬系爭套房裝潢工程之便,裝置該密錄器,並於原告正式入住、其已無權利任意進入系爭套房之際,仍未經原告同意,逕持備份鑰匙進入系爭套房,衡以被告侵入系爭套房之時間長短、得隨時窺視原告非公開活動之期間長短,以及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另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竊錄之錄音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全然否認,表示:其並未錄製任何影像,僅係遠端監控,雖應可錄影,但其未安裝記憶卡,因為怕拍到自己等語(見偵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又經臺北地檢勘驗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並無系爭套房任何檔案或照片(見調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侵入住宅部分以4萬元為當,窺視不公開活動部分以14萬元為當,是總計被告應給付18萬元(40,000+140,000=18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該繕本於108年6月10日由被告親自收受一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上揭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當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金額祇有18萬元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