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88年12月30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9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基於印製偽造佰元人民幣以出售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 卓林鶯鶯 承租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嘉苳村125之20號房屋,並自行購置單色印刷機、裁紙機、名片印刷機、曬版機、圓盤壓模機各1台、PS版12片、鋅版19片、網版2片、空白網版4片、電腦隨身碟1片、底片35張、電腦光碟2片、油墨12罐及紙張等機器設備及原料等物,在上址印製佰元人民幣偽鈔之有價證券。嗣於9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臺南縣調查站人員循線在上址房屋內查獲,並起出乙○○所有如上開所示機器設備及原料、人民幣真鈔3張、人民幣偽鈔(成品)2538張及人民幣偽鈔(半成品)4982張等物扣案。因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以被告乙○○於調查站及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證人卓林鶯鶯於調查局之證詞、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事實欄所示之機器設備等物扣案,為其證明方法。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下述理由,認為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檢察官未予補正,於95年5月26日以甲○朝清95蒞3534號函附補充理由書回覆本院,有該函一紙為憑;惟查:
㈠按裁定,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通
常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且無一定之程式(參照林鈺雄刑事訴訟法2001年10月版,頁474, 陳樸生 ,刑事訴訟法實務,1999年版,頁261)。
㈡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二)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三)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雖扣得人民幣偽鈔(成品)2538
張及人民幣偽鈔(半成品)4982張等物。惟所扣得之物究係何物,並未經相關之鑑定,而扣案物是否係偽造人民幣,涉及偽造貨幣罪構成要件事實,既有未明,從而公訴人據何認定被告有偽造貨幣之犯嫌,自難認公訴人已負舉證責任。
三、檢察官雖以95年5月26日甲○朝清95蒞字第3534號函檢送補充理由書一份,並聲請將本件扣案之人民幣偽鈔成品及半成品送請鑑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法院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時,逾期而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是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或在期限內雖已提出之意見,惟其意見並未就法院裁定其應補正之部分舉出相關之證據及其證明方法且逾期仍未補正者,仍應視為未補正而自應以裁定駁回起訴,為本條立法精神所應推演可得之結論。本件檢察官雖於該意見書表明聲請調查證據即將扣案物送鑑定,惟扣案物品是否為偽造貨幣,乃係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自無從以公訴人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或補正證據責任。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雖遵期提出意見書,然由意見書內容以觀,其並未履行補正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裁定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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