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翁國瑞
邱慧貞 共同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相對人歐寶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等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補字第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等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5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103年度司促字第5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於民國10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中,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53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現聲請人等已向本院就上開103年度司執字第2653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等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於停止期間所產生之利息,而聲請人等於104年2月13日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係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茲以聲請人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補繳裁判費後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4年4月為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本金1,700,000元未能及時受償,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約為368,333元(計算式:
1,700,000元×5%×(4年+4月/12月)≒368,333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369,000元,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鍾孟容法官陳炫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德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