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邵子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月11日101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01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邵子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邵子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黃淑美 無肇事因素),有台南市政府回函1紙在卷(本院卷第38頁)。
三、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准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肇事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並無前科紀錄之品行,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雙方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徒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而肇事,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就民事賠償部分,業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憑(本院卷第37頁),且年紀尚輕,目前仍在學就讀研究所,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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