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劉素菊
吳愛香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
年8月31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000365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素菊、吳愛香意圖得利與人姦,各處罰鍰新台幣叁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素菊、吳愛香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劉素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5日21時許,吳愛
香於100年7月底起迄100年8月25日間之某日。
(2)地點:新北市○○區○○○路○段○○號宮賓旅社。
(3)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劉素菊、吳愛香於警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該旅社櫃檯人員 黃明春 及男客 胡全義 於警訊時之證
言。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
(4)被移送人劉素菊、吳愛香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淫後,
為警於100年8月25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
三、至移送意旨另謂:被移送人吳愛香意圖得利於100年8月25日
21時10分許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姦淫1次,為警當場查獲云
云,惟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又「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
、第8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吳
愛香於是日尚未為姦淫行為即為警查獲,其所為與該法80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構成要件顯屬有間,依處罰法定主義,自
應不罰,至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1225個及KY潤滑劑2支
,被移送人2人並未自承為其本人所有,爰不予沒入,併此
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