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12號原告 魏靖文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被告 賴信宏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 律師
吳彥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4建號建物應予分割,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上開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為據,又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上開不動產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1,252元,及上開不動產房屋部分總面積為72.36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68.48平方公尺、陽臺2.41平方公尺、雨遮1.47平方公尺)暨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2,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上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原告因上開不動產分割得受之利益應約為54
7萬2,297元【計算式:15萬1,252元×72.36平方公尺×1/2=547萬2,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252元(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