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耘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晚間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號公園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路與永貞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李映蓉沿中和路607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和路,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牙齦裂傷、上顎正中門牙及側門牙陷入齒槽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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