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彬
鄭智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3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哲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永和豆漿店前,與被告鄭智鐘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之犯意,各自以腳踢告訴人 張自強 ,並拉扯告訴人到門邊後,告訴人掙脫後,逃往上址2樓,被告鄭智鐘、陳哲彬復追至2樓,被告鄭智鐘、陳哲彬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鄭智鐘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後,雙方又互相拉扯,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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