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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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若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若瑛與告訴人 董宜玫 素不相識,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18時55分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口,朝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告鳴按喇叭,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徒手敲擊告訴人上開車輛,再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路口,朝車內之告訴人辱罵「臭婊子」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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