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羽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5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羽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342公克,驗餘淨重1.0323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汪羽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3511公克,淨重
1.0342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1.032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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