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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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林俊宏於民國106年6月15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永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楊淑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永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得和路,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7年8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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