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聲請人 黃馨誼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馨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自106年1月5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經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20日公告製作之債權表,除諭知聲請人得於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外,並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106年2月23日收受後,於106年3月17日先行對於部分債權提起異議,復於107年1月8日具狀陳稱其與晃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短期約聘已到期,且因年事已高又係身為女性,故無固定收入,現主要係靠政府補助度日,故無能力提出更生方案等語,堪認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規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