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訴人 謝金一 上訴人 謝唐緞 上訴人 謝金榮 前列共同 周慶順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謝月鳳 被上訴人 謝武雄 前二人共同 謝嘉順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謝月鳳、謝武雄與上訴人謝金一及訴外人 謝月速 4人共有,嗣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由謝月鳳取得同段1121-2、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謝武雄取得同段1121-1、1117-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並於民國100年3月9日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
惟系爭土地上,現仍為謝唐緞、謝金榮及謝金一無權占用,占用情形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3人拆除地上物後將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按月相當於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求為命:㈠謝唐緞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之土地交還謝月鳳。㈡謝金一、謝金榮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謝月鳳。㈢謝金一、謝金榮應將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之土地交還謝月鳳。㈣謝金一、謝金榮應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予謝武雄。㈤謝金一、謝金榮應給付謝月鳳新台幣(下同)27,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月鳳1,528元。㈥謝唐緞應給付謝月鳳15,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月鳳857元。㈦謝金一、謝金榮應給付謝武雄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武雄420元。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就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大樹區水寮里8號,整編後○○○區○○里○○路○○號,下稱系爭B建物)為謝金榮、謝金一共同繼承取得,惟於71年間謝金一另建房屋(即中山路28號)居住後,即將系爭B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全部讓與謝金榮,供其母親居住使用,系爭B建物現僅為謝金榮一人所有,被上訴人二人自不得請求謝金一拆除B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又謝金榮所有系爭1117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前雖經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44757號案件拍賣,而其他共有人(包含上訴人在內)取得,然拍賣公告既已記載土地上有系爭B建物,被上訴人於承買時均知悉土地分管情形,則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及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系爭土地經拍賣後塗銷抵押權,謝金榮自得於系爭B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繼續有權使用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不因系爭土地嗣後經判決分割致使用權源受影響。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區○○里○○路○○○○號,下稱系爭C建物)原為謝金榮經土地共有人同意所建造,嗣謝金榮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謝唐緞,依民法第425之1規定,謝唐緞自得於系爭C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繼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不因系爭土地嗣經判決分割等情事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謝唐緞拆除系爭C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賠償金。另,若認被上訴人得主張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因當地以鄰地並無租賃市場行情,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賠償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命㈠謝唐緞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之土地交還予謝月鳳;㈡謝金一、謝金榮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之土地交還謝月鳳;㈢謝金一、謝金榮應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謝武雄。㈣謝金一、謝金榮應給付謝月鳳19,249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9日起至交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月鳳新1,069元;㈤謝唐緞應給付謝月鳳10,793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9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月鳳600元。㈥謝金一、謝金榮應給付謝武雄5,297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9日起至交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武雄294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原為謝月鳳、謝武雄、訴外人謝月速之父 謝水五 與謝金
一、謝金榮之父 謝水東 兩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訂有分管契約,約定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一層樓磚造古厝 神明廳 之一半為界,以北之土地由謝水五管理、使用,以南之土地由謝水東管理、使用。謝水五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謝月鳳、謝武雄、謝月速繼承,應有部分各6分之1,謝水東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謝金一、謝金榮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謝金榮之應有部分經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447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二人及謝月速取得謝金榮之應有部分。
㈡系爭土地經謝月速訴請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
分割共有物,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確定(下稱分割共有物案),由謝武雄取得1117-1、1121-1地號土地,謝月鳳取得1117-2、1121-2地號土地,並於100年3月9日辦畢所有權登記。
㈢謝月鳳之系爭1117-2及1121-2地號土地,以及謝武雄之系爭
1117-1地號土地,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建物、系爭C建物及空地使用占用之情形及面積如附表一示以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㈣如附圖所示A、B、B1部分(合稱系爭B建物),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號(門牌號碼整編前為大樹區水寮里8號),為謝金一、謝金榮之父謝水東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謝水東過世後,系爭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謝金一、謝金榮繼承而公同共有。其中A部分為已倒塌之神明廳,於93年間即無使用㈤如附圖所示C、C1部分(即系爭C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號,為謝金榮於83年間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已於86年間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謝唐緞。
㈥系爭1117-1、1117-2及1121-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以每平方公尺1,440元為計算基準。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㈡被上訴人謝月鳳、謝武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謝金榮、謝金一及謝唐緞分別將附表一編號4、5、6及編號1、2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
人給付損害金,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B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謝金一、謝金榮之父謝水東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謝金一、謝金榮於其父謝水東死亡後,系爭B建物之權利自應由謝金一、謝金榮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謝金一、謝金榮主張於71年底,謝金一將系爭B建物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謝金榮,依前揭規定,即應由渠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在前揭分割共有物案中,謝金一於93年8月13日提出
之民事答辯狀中,內容載有:謝金一與胞弟謝金榮共有古厝一棟(如圖所示綠色部分)等語(原審卷第85、86頁),嗣後於93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謝金一又陳述:古厝由伊和謝金榮共同繼承等情(原審卷第241頁背面),然謝金一、謝金榮抗辯所稱之古厝乃指系爭B建物旁之 鐵皮屋 及後面三間房間部分,即複丈成果圖之編號G、H、I、J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1135號案卷,查悉:謝金一於93年8月1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在後附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綠色之古厝部分,即為該圖編號F,與該圖之編號G、H、I、J,並以橘色標示部分顯有不同,則上訴人抗辯所稱之「古厝」係指右邊之鐵皮屋及後面三間房屋部分,即編號G、H、I、J云云,顯難採信,故謝金一於前揭分割共有物案件中,係主張古厝為其與謝金榮共有,應堪認定。至於證人即兩造之堂兄弟 謝德勝 、兩造之表兄弟 蔡哲夫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於30年前,有聽聞謝金一向謝金榮及其母親表示要將古厝(即系爭B建物)的權利讓與謝金榮,當時謝金榮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36、139頁),證人雖證述曾於30年前聽聞謝金一將古厝(即系爭B建物)的權利讓與謝金榮一節,然與謝金一前揭於分割共有物案陳述其與謝金榮共有系爭B建物之權利一情,有所不符,渠等之證詞尚難遽採。且,參以高雄市○○區○○路○○號(整編前為大樹區水寮里8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謝金一、謝金榮二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8頁),綜上所述,則上訴人主張謝金一於71年間將系爭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謝金榮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謝金一及謝金榮,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謝月鳳、謝武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謝金榮、謝金一及謝唐緞分別將附表一編號4、5、6及編號1、2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基此法理,共有物一旦分割後,無論係透過裁判,或係基於合意,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即告終止,除另有特別約定外,共有人就他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即無再有占有之權限。
⑵系爭1117、1121、1123號土地最初為謝月鳳、謝武雄之父
謝水五及謝金一、謝金榮之父謝水東兩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謝水五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謝月速及謝月鳳、謝武雄繼承,應有部分各6分之1,謝水東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謝金一、謝金榮繼承,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嗣謝金榮就系爭11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92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二人及謝月速取得其應有部分,而由謝月速、被上訴人及謝金一4人共有系爭土地,則謝金榮即已非系爭1117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117、1121、1123號土地前經謝月速訴請法院判決分割,並由謝武雄取得1117-1、11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謝月鳳取得1117-2、112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0年3月9日分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分割共有物判決(原審卷第11至16、262至266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117、1121、1123號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並為分割共有物登記後,原共有人即謝金一、謝月鳳、謝武雄及訴外人謝月速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即告終止,而謝唐緞所有之系爭C建物,坐落於謝月鳳、謝武雄各分得之1117-2及1121-2地號之土地上,謝金榮、謝金一共有之系爭B建物則坐落於謝月鳳、謝武雄各分得之1117-2及1117-1地號之土地上,且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之情事,然土地共有關係既已終止,難認謝唐緞、謝金榮、謝金一就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之土地繼續有使用權存在。
⑶謝金榮抗辯:伊就系爭1117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前雖經法院
拍賣,而由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取得,然拍賣公告既已記載土地上有系爭B建物,被上訴人於承買時均知悉此土地分管情形,則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其應有部分經拍賣後塗銷抵押權,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亦不因系爭土地嗣後經判決分割致使用權源受影響云云。查,按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或土地及建物分別為數人所有或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時,如仍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其因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允,應無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餘地。基此,謝金榮就系爭土地分割前為1117地號之土地原應有部分於92年間業經法院拍賣,由其他共有人謝月鳳、謝武雄及訴外人謝月速取得,有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8頁),斯時則謝金榮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B建物為謝金榮、謝金一共有,已如前述,則因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拍賣後共有人也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故無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情形。
⑷上訴人又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謝金
榮所有之系爭B建物,以及謝唐緞所有之系爭C建物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查,上訴人主張謝金榮就系爭1117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前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謝月速取得,已如前述,而系爭C建物為謝金榮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謝唐緞,系爭B建物為謝金榮、謝金榮所共有,而嗣後系爭111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二人、謝金榮及謝月速所共有),係經分割後,系爭B建物係占有謝月鳳、謝武雄各所分得之系爭1117-2、1117-1地號之土地,系爭C建物係占有謝月鳳之1117-2、1121-2地號之土地,與前述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將房屋或土地同時或先後「讓與」他人之情形不同,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⑸謝金一、謝金榮所有系爭B建物及謝唐緞所有系爭C建物,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占用情形及面積詳如附表一編號1、2、4、5、6),謝金一、謝金榮占用謝月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謝唐緞占用謝月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亦均無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請求謝金榮、謝金一拆除系爭B建物(即附表一編號4、5、6)及謝唐緞系爭C建物(即附表一編號1、2),並將占用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3、7、8所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
人給付損害金,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3月9日起至拆除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狀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上訴人自100年3月9日迄今占用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部分土地,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申報地價,兩造同意均以每平方公尺1,440元計算。本院審酌系爭1117-1、1117-2及1121-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平均每平方公尺2,200元,位於高雄市○○區○○路,往南可達大寮、屏東等地,往北經大樹可達國道三號,往西可抵鳳山及高雄市區,鄰近亦有公車客運站及台鐵九曲堂車站,交通狀況尚稱便利,附近多為住家,另有部分商店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原審卷第98至99頁、第109至120頁),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然依此計算,謝金一、謝金榮自100年3月9日至101年9月8日止,應給付謝月鳳、謝武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9,249元、5,297元,自101年9月9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謝月鳳、謝武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69元、294元;謝唐緞自100年3月9日至101年9月8日止,應給付謝月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793元,自101年9月9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謝月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0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並請求上開金額中19,249元、5,297元及10,793元部分,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附近之農地出租與他人之租金每分地(1000平方公尺)為5千元,故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租金之損害應過高云云,並提出租金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為參,然當事人間就租金之約定,本視個案情形而有差異,上訴人復未提出該地與本件土地之地籍位置圖及該農地之現場周邊情形照片以供本院審酌,故尚以難逕為本件酌採租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法律關係,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則謝月鳳請求謝唐緞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C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之土地交還,且應給付10,793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0元。謝月鳳請求謝金一、謝金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之土地交還,且應給付19,249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9元之部分;謝武雄請求謝金一、謝金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且應給付5,297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4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表一:
┌─┬────┬─────┬────┬──────┬─────┬───────┐│編│占用部分│面積│占用人│占用土地│土地所有人│占用情形││號││(平方公尺)│││││├─┼────┼─────┼────┼──────┼─────┼───────┤│1│附圖C│20.89│謝唐緞│1117-2地號│謝月鳳│鐵皮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大樹│││││○○○區○○里○○路││││││││28-2號)│├─┼────┼─────┼────┼──────┼─────┼───────┤│2│附圖C1│40.04│謝唐緞│1121-2地號│謝月鳳│同上│├─┼────┼─────┼────┼──────┼─────┼───────┤│3│附圖C2│10.45│謝唐緞│1121-2地號│謝月鳳│空地使用│├─┼────┼─────┼────┼──────┼─────┼───────┤│4│附圖B1│117.70│謝金一、│1117-2地號│謝月鳳│磚造瓦房(門牌│││││謝金榮│││號碼為高雄市大││││││││樹區水寮里中山││││││││路30號)│├─┼────┼─────┼────┼──────┼─────┼───────┤│5│附圖B│20.21│謝金一、│1117-1地號│謝武雄│同上│││││謝金榮││││├─┼────┼─────┼────┼──────┼─────┼───────┤│6│附圖A│14.82│謝金一、│1117-1地號│謝武雄│同上│││││謝金榮││││├─┼────┼─────┼────┼──────┼─────┼───────┤│7│附圖C3│9.18│謝金一、│1121-2地號│謝月鳳│空地使用│││││謝金榮││││├─┼────┼─────┼────┼──────┼─────┼───────┤│8│附圖C4│0.43│謝金一、│1117-2地號│謝月鳳│空地使用│││││謝金榮││││└─┴────┴─────┴────┴──────┴─────┴───────┘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編│占用人│100年3月9日至101年9月8日相│101年9月9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號││當於使用租金之利益│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謝金一、│給付謝月鳳:│給付謝月鳳:│││謝金榮│1,440元×(117.70+9.18+0.43=│1,440元×(117.70+9.18+0.43=││││127.31)平方公尺×7%×(1+│127.31)平方公尺×7%÷12=1,069││││184/365=1.50)年=19,249元│元│││├────────────────┼────────────────┤│││給付謝武雄:│給付謝武雄:││││1,440元×(20.21+14.82=35.03│1,440元×(20.21+14.82=││││)平方公尺×7%×(1+184/365=│35.03)平方公尺×7%÷12=294元││││1.50)年=5,297元││├─┼────┼────────────────┼────────────────┤│2│謝唐緞│給付謝月鳳:│給付謝月鳳:││││1,440元×(20.89+40.04+10.45│1,440元×(20.89+40.04+││││=71.38)平方公尺×7%×(1+│10.45=71.38)平方公尺×7%÷12││││184/365=1.50)年=10,793元│=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