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詩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詩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詩楷係址設宜蘭縣○○鎮○○○路○○號0樓「CF網咖店」員工,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上午5時51分許,在「CF網咖店」整理電腦座位時,見 王子睿 睡於座位附近沙發上,未及看管自己物品,張詩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子睿置於台號131號電腦座位上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嗣經王子睿睡醒後向「CF網咖店」店家反應,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由「CF網咖店」負責人聯繫張詩楷,張詩楷始將上揭行動電話送還王子睿,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詩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子睿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奮發向上,竟因一時貪念,乘被害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遭竊手機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被告業已返還所竊財物;及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