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嘉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易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廖嘉田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徐培蓮 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認定被告於
10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3樓(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辦理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時,因見該監理站職員A女(檢察官偵查中代號為3452-HV10029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以A女稱之)協助其辦理業務,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
A女疏於注意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A女之胸部得逞,嗣經A女報警而查獲上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論處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察,無何違誤或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將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依職權依法調查清楚,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陳述被告身罹重度身心障礙疾病,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身心障礙精神疾病者,得減其刑、不罰。且被告犯罪之手段、方法、行為,原審均未調查清楚,其行為是否已達到犯罪所有認知,實有調查之必要,蓋被告是或以手背不經意觸摸、接觸到A女胸部,抑或手掌心摸觸A女胸部,此2行為顯有誤差,認知有所爭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憑上揭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逐一敘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因酒駕要換駕照做吊扣的動作,後來伊就協助他辦理駕照業務,被告曾多次拍伊右肩,伊都有嚴厲制止,就轉到另一邊,後來請被告坐下,他就繞到伊旁邊乘機摸伊胸部。被告是趁伊不及抗拒而用左手觸碰伊胸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6-37頁),核與目擊證人徐培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稱:當時伊在辦公,被告與告訴人站在伊窗口外面,因為被告要辦理吊扣駕照業務,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時,就伸出手摸告訴人胸部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相合,並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案發當時被告以左手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情節互核一致,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就證人A女、徐培蓮之證詞均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有原審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易緝卷第26頁反面),則見案發當時被告顯非如上訴意旨所稱係以手背不經意觸摸、接觸到告訴人胸部,且據前述,原審就被告犯罪之方法、行為等節已加以調查,並於原判決事實欄詳予認定。是以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就被告犯罪之手段、方法、行為均未調查清楚云云,顯屬無據。
(二)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有為前揭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為承認犯罪之陳述時,同時表示其了解認罪之意義,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易緝卷第22-23頁、第25-27頁),而被告亦未於原審抗辯主張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伊很後悔做這件事,因為伊去監理站之前有喝酒,酒後亂性,伊很後悔,伊知道錯了,請庭上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前揭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身罹重度身心障礙疾病,其行為不罰一節,即乏依憑,要難逕採。
(三)至被告固曾於102年4月20日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在警詢時陳稱:伊被通緝這段時間,並未從事任何職業,亦未再犯任何案件,因為伊在培靈關西醫院精神科治療等語(見原審他字卷第7-8頁),並提出培靈關西醫院精神科初診病歷及入院病歷摘要(見原審他字卷第21-25頁)。惟觀諸上開初診病歷及入院病歷摘要之記載,可知上開初診病歷及入院病歷摘要係於101年8月20日所填寫,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0年11月16日,距離被告就醫時已有9個月之久,自已不得執以推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再佐以被告於犯本案後,復先後於100年12月27日、101年5月14日,各犯1次詐欺得利罪,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4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且被告於上開2件詐欺案件審理時,雖均有為否認犯罪之辯解,然未曾主張抗辯其行為時具有精神障礙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詐欺案件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益徵要無足據上開初診病歷及入院病歷摘要,逕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前揭刑法第19條所定各情,併予敘明。
(四)綜上,觀諸前揭被告上訴理由,無非翻異前供,改口辯稱其身罹重度身心障礙,於行為時未達對犯罪有所認知,應屬不罰云云,非唯與其於原審之自白不相符合,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