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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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劉寧成 相對人 劉小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15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48號提存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57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茲因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355號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為之,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前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塗銷查封登記書、行使權利通知影本各1紙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行、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7月2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