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思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思涵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2時30分之間,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前「U2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時3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本院另為判決),嗣於同日2時35分行經宜蘭市○○路○○○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沿美福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由告訴人 江堂瑋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疼痛,左髖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堂瑋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李岳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