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高雪琴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俊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俊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8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過斷癮,又於102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高雪琴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