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436號
上訴人 譚洪素敏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玲 律師
周耿德 律師 黃淑怡 律師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
江帝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者,系爭土地經臺北市○○○○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前半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0平方公尺,巷道面寬從6公尺縮減為3.6公尺,造成人車通行不便且易發生公共危險,伊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101年4月2日回溯5年即96年4月3日起至101年4月2日止,按公告地價10%計算新臺幣(下同)335,608元,及自101年4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6,041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無權利濫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0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35,608元及自10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自101年4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41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50年間興建完成,由伊先夫之五兄即訴外人 譚秉楫 於55年間購得,俟譚秉楫於84年間遷出後,伊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後半部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330之9地號土地),經伊承租再於88年以伊子即訴外人 譚明哲 名義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因無法購得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但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被上訴人50餘年來並未向伊主張任何權利,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再為請求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屬既成巷道,原貌即3.6公尺寬單行巷道,並非6公尺寬,南側尚有路寬12.74公尺之金山南路2段30巷可供通行,並無公共危險之虞。再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0平方公尺利益甚微,卻造成系爭建物拆除達不堪使用之重大損失,致伊生活陷入困境,況被上訴人日後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署後,上訴人繳清使用補償金即得續為使用,被上訴人卻不擇損害最小方法處理,逕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10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783元,及自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2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事後以其子譚明哲名義向國有財產署購得330之9地號土地,供系爭建物後半部使用,惟系爭建物前半部占用其管理系爭土地係於73年逕自330地號土地(重測並無分割合併前福住段35地號)分割成現狀,在6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前並無分割合併,且現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屬道路用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設○○地○○地○○○區000000000地號土地權狀及國有財產署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變更及分割沿革表及謄本可稽(見原審卷4、32頁,本院卷27至29頁、71至105頁),堪信為真實。查原審於101年5月10日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初以101年5月25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測繪A部分為12平方公尺,嗣以101年7月9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即本院附圖),更正A部分為10平方公尺等情(依序見原審卷83至84頁、120至121頁)。
雖上訴人爭執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不實,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再赴現場重新測量,經土地開發總隊利用附近現有圖根點,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再以各圖根為基點,測量系爭建物及附近土地各界址點,計算其坐標值入電腦,以自動圖儀展繪於測鑑原圖上,再依地籍圖、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作成鑑定圖上綠色區塊面積為10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開發總隊102年4月3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見本院卷150至152頁),足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事後檢送附圖,更正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而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98年修正後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之情形亦有適用,且為同法第800條之1關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所準用,惟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依該法文意旨須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越界建築房屋,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於50年間建築完成迄今並無增建,上訴人以其子譚明哲名義於88年8月12日向國有財產署購入系爭建物後半部所坐落330之9地號土地乙節,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足見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上訴人或前手均非330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土地權利之人,自與越界建築相鄰關係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云云,殊無可採。
㈢、復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05號及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編訂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現供臺北市○○○路○段○○巷道使用,而該巷道右側連接金山南路,左側連接信義路2段44巷往北通至信義路2段、往南接至金山南路2段30巷,該巷道因上訴人及隔鄰建物所占用,形成右寬左狹之橫向巷道,此對照地籍圖及現況圖即明(見原審卷5及12頁),並經原審赴現場測量巷道最寬為6.1公尺,行至系爭建物門口縮減為3.26公尺等情,復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65頁),顯係系爭建物占用結果,並非原有巷道規劃使然,且上訴人無權占用行為,足以影響公眾往來通行便利性,更不因行政機關未拓寬巷道而產生任何信賴利益。再參酌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消防車救災動線指導原則,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第2條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所需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見本院卷112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造成巷道淨寬度顯不足供消防車輛救災活動使用之情甚明。基於防範重於救災原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固改變上訴人數10年來生活範圍,惟換取公眾通行便利及消防安全性,公益顯大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私利。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鄰屋(即31號房屋)拆除後相片所示,並無發生傾頹情事(見本院卷206頁),則上訴人辯以拆除將造成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重大損失云云,自無可取。是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署,上訴人繳交使用補償金後仍續為使用,被上訴人訴訟行為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國有財產署102年5月14日台財產署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檢附102年5月8日台財署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案土地係臺北看守所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依國產法第11條及第32條規定,應由該所依預定計劃及規定用途,直接管理使用。又本案被占用土地有無移交本署接管可能乙節,應視該所有無公用需求,倘有,應由該所排除占用後管理使用;倘無,且其被占用情形符合被占用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第2款第4目及第3點規定與所列條件者,應由臺北看守所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本署審認符合得予出租或出售規定要件後,方得採行和解措施及循序報請財政部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本署接管。…另鑑於本案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由地方政府取得後配合都市計畫興修公共設施,爰礙難由占用人申請承購。」(見本院卷186至187頁),足見上訴人顯無可能申購屬都市○○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使用。是上訴人擷取上開函文部分內容,指摘被上訴人起訴屬權利濫用云云,殊無可取。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0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2樓建築物,上訴人將1樓出租他人作為家庭式髮廊使用,2樓自住,系爭建物住於大安區,靠近永康商圈,鄰近中正紀念堂、臺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金甌女中及東門市場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依序見原審卷65頁、77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地申報法定地價5%計算為適當。查系爭土地自96至98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500元,99年迄今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500元(見原審卷1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4月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2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64,783元本息〈計算式:(60,500×10×5%÷12×32.933)+(72,500×10×5%÷12×27.067)=164,78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01年4月3日起至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21元(計算式:72,500×10×5%÷12=3,02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0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及請求上訴人給付164,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4月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自101年4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2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黃書苑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