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2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編號第3、4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編號第1、3號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85號撤銷該緩刑宣告,於98年5月1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認屬正當,應各定其應執行刑。次按,司法院大法官甫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本件受刑人因前開如附表標號1、2部分犯罪,所受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原均屬依法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此併合處罰後,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依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有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餘地,是本件就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即應再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