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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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魏銘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2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魏銘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銘泉(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8日23時5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處,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攔查,測得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1年,異議人並依緩起訴處分書之指示至九華山地藏庵提供128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執行完畢,依行政罰法「一罪不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程序亦較行政罰嚴謹,是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替代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應仍得併予裁處。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即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項)」。又依行政罰法新修正之第45條第3項規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修正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但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適用之;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於100年7月12日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異議人以聲明交通異議狀坦承在卷,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0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堪認定,是異議人於上開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同時亦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於修正施行後始予裁罰,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規定標準,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9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見交通事件卷宗卷第2頁)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5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書立悔過書,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之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8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該署施以法治宣導教育活動4小時完畢,而異議人業已履行128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1年7月11日該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上開一個酒後駕車之行為,前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提供128小時之義務勞務,揆諸前揭說明及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自得以其所提供之勞務,在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是原處分機關未予扣抵,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該條第4項規定,按最初裁處時每小時之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金額加以扣抵。查最初裁處之時間點為101年2月9日,當時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3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查,從而本件以每小時103元再乘以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所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128小時,其金額應為13,184元,加以扣抵之結果(即扣抵45,000元)為31,816元,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僅得於此範圍內裁處。
(三)關於原處分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採刑事優先原則,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處分,乃係依刑事法律處罰,具有優先性。如其處罰內容,與同條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相同,如謂可再課處行政罰,自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是檢察官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同時命受處人施以法治教育課程,是項處分,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自由受限影響,性質上仍具實質制裁效果。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屬行政罰法之裁罰,含有對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及對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其中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處分,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目的相同。是緩起訴之被告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接受酒駕法治教育課程,可認於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後,已達預防再犯目的。又刑事法律處罰,應優先適用,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自亦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制裁。準此,從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及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考量,當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39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12、1944、1898、1842、178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異議人既經檢察官命其接受該署施以法治宣導教育活動4小時,且已履行完畢,據此,無論係檢察署所安排之法治教育,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其實質目的則無不同,應無再重複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仍遽裁處異議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
(四)至於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此部分與異議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向指定之機關團體提供128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施以法治宣導教育活動無涉,尚無一事不兩罰之適用。惟查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01年3月10日前繳送,而未記明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此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未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固應依法裁罰,惟有關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未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之規定,按最初裁處時(即101年2月9日)之每小時基本工資(即103元)乘以異議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128小時所核算之金額13,184元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惟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不能僅就原處分罰鍰部分撤銷,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提案結論)。
又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已履行法治教育4小時,且上開緩起訴之期間已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仍再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難認適法。又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亦有記載不明確之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相合之主文記載之瑕疵。從而,本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4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