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速偵字第353號││被告張義鋒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24鄰 後庄 ││188之99號││送達地址: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24鄰││後庄188之1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義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至1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並已飲用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000000號住處,嗣於101年4月11││日凌晨零時50分許,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義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再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書記官蔡永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