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被收養人 李美玲 關係人即收養人 鄧寶揚 上列抗告人因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本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認可鄧寶揚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收養李美玲為養子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李美玲(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5月5日與鄧寶揚(收養人,00年0月00日生)訂立收養契約,由鄧寶揚收養被收養人即抗告人李美玲為養子女,並經李美玲配偶、生父母同意,為此聲請認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為成年人,父母健在,應提出經公證之生父母同意書,抗告人卻未提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抗告人生父母居住大陸地區,為大陸地區人民,抗告人婚後則已取得台灣籍,為中華民國國民,抗告人為本件收養曾返回大陸江蘇省如皋市公證處要求公證,然經拒絕。又抗告人雙親老邁,無法長途跋涉遠從大陸地區前來當庭表示同意,應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例外情形。抗告人係應鄧寶揚之要求被收養,並無財產上之爭議,主要為了日後鄧寶揚必要醫療行為之同意及簽字,且為鄧寶揚百日後骨灰攜回大陸江蘇省常熟市等事宜。抗告人之生父母有其他五名子女可以照顧生活,不致發生生活困難或其他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事,原裁定不予認可,實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收養認可等語。
二、按本件被收養人即抗告人李美玲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已取得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1076條本文、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已取得我國國籍,抗告人於99年5月5日與鄧寶揚訂立收養契約,由鄧寶揚收養被收養人即抗告人李美玲為養子女,並經李美玲配偶 李全昌 同意等情,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收養人鄧寶揚、被收養人即抗告人、抗告人配偶李全昌於101年2月2日到庭 陳明 在卷。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生父母為大陸地區人民,因年歲已高,事實上無法遠赴台灣當庭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又其生父母出具之同意書,遭大陸地區公證處拒絕公證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生父母出具之同意書、抗告人生父母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江蘇省如皋市公證處「不予受理通知書」為證。查,抗告人父母居住大陸地區江蘇省如皋市,均超過70歲以上高齡,有上開居民身分證之記載可查,抗告人主張其父母事實上不能到庭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乙節,堪信為真實。再者,上開江蘇省如皋市公證處「不予受理通知書」載明:「你所申辦的關於你的父母同意你在台灣給他人收養的公證,因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規定,我處決定不予受理」等語。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已成年者不得被收養,抗告人持同意書聲請公證遭拒,確有無法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完成同意書公證手續之正當理由。
綜合上情,抗告人生父母雖出具文書同意抗告人被鄧寶揚收養,但事實上無法到庭以言詞表示其意見,又因大陸地區收養法律之限制,其等出具之同意書無法完成公證手續,是本案應類推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生父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例外情形。
㈢、本院斟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身心健全,有健康檢查表在卷可查,兩造間比鄰而居,互動良好,收養人鄧寶揚雖年歲已高,卻已到庭清楚表達收養之意願及目的,本件收養動機純正。再者,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母尚有五名子女可以照顧生活,不致發生生活困難或其他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事乙節,有抗告人兄弟姊妹出具之扶養證明書在卷可參。本件收養行為未具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應不予認可、或其他無效、得撤銷之事由,故依法應予認可。原審以抗告人即被收養人未能提出經公證之親生父母同意收養書、兄弟姊妹可扶養父母之證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被收養人生父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詳如上述,原駁回之理由已不存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92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林中如法官洪嘉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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