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詩榆
邱振華原名饒振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詩榆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振華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詩榆係 溫庭宇 (原名 溫庭緯 )之前妻(於民國95年3月19日結婚,99年2月25日離婚),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邱振華亦明知洪詩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9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洪詩榆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4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街30之11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租屋處內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溫庭宇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庭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洪詩榆、邱振華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詩榆、邱振華固不否認有於99年2月24日上午同在被告洪詩榆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4樓之套房內,且被告邱振華知悉洪詩榆當時與溫庭宇仍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為本件通姦、相姦之犯行,被告洪詩榆辯稱:邱振華當時在伊的租屋處內係為了接伊兒子上下課,邱振華是9點多才到的,進來沒多久,溫庭宇就跟徵信社的人進來了,伊當時是在房間內睡覺,伊穿著睡衣,邱振華穿著完整,溫庭宇動手拉伊的衣服跟棉被,想拍伊全裸的樣子,伊在警局是跟警察說沒有與邱振華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邱振華則辯稱:伊當時衣衫完整,且當天10點多是送洪詩榆兒子上課的時間,所以伊過去的時候是在9點半到10點之間,那個時間伊跟洪詩榆不可能做任何的事情,伊也沒有跟員警承認跟洪詩榆發生性行為,簽和解書時,言語當中對方表示如果沒有當下簽和解書,是不能離開的,伊與洪詩榆說想要回去考慮一下,但是對方不允許,只說今天不簽不能離開這個房間,伊與洪詩榆當下也是害怕如果強行要離開的話,會遭受到暴力,因為對方人很多,大約有7、8個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溫庭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2月
24日當天與洪詩榆還是夫妻關係,當天到洪詩榆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4樓住處是為了捉姦;被告2人本來在伊母親的公司上班,在捉姦的前半年被告2人會出去,伊知道這件事情,公司裡面很多人都知道他們的關係不單純,會說給伊母親聽,伊母親回來會告訴伊,之前伊跟洪詩榆有吵架,洪詩榆跟伊說要搬回舅媽家,結果是搬到上址;約99年1月1日之前伊請徵信社,後來就有一直跟著被告2人,發現他們出遊、逛夜市都在一起,99年2月24日伊在上班,徵信社打電話給伊,說邱振華上去洪詩榆的住處很久了都沒有下來,才請伊過去,伊等到了現場之後,還沒進去就先報警,之後才跟徵信社的人一起上去,一上去在門口就有聽到女孩子在進行性行為的聲音,因為門沒鎖,伊等就先開門進去,進去之後被告2人衣衫不整,邱振華彈起來坐在床緣,洪詩榆躺在床上,邱振華先起來穿衣服、褲子,洪詩榆那時只有穿內褲,然後警察才進來,有看到衛生紙,警察叫伊不要激動先出去,伊就把衛生紙帶回派出所;被告2人在派出所有承認發生性行為,當時原本要做筆錄,但是洪詩榆一直哭,伊與洪詩榆的小孩後來也有到,洪詩榆的媽媽也有帶伊與洪詩榆的小兒子過來,剛開始雙方都說要談和解,是在派出所執勤台旁邊的桌椅談的,和解書是在談和解時徵信社的人用筆電打的,和解內容包含和解金50萬、離婚還有小孩子的監護權,被告2人都有同意這樣的條件,邱振華還有開要離婚的條件,在派出所的時候就邊談邊打和解的內容,還有拿給被告2人確認,講完之後才簽員警給的紀錄表,之後再回到徵信社的事務所簽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在派出所談的和解內容與回到徵信社所簽的和解書內容是相同的;後來因為雙方和解,警察有問證物還要不要,伊想說因為和解,所以就不要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3-45頁、第48頁),核與證人 于輝雄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查獲當時伊有在現場洪詩榆租屋處樓下,當天早上8點多,邱振華就到洪詩榆家裡,伊等一見狀就通知溫庭宇,後來約早上10點多,伊等在下面等警方來後,就一起進去洪詩榆的租屋處內,洪詩榆與邱振華2人睡在一起,邱振華只穿著內褲,洪詩榆衣衫不整,是溫庭宇先打開洪詩榆的房門,警方約1分鐘後到,伊等有找到擦拭過的衛生紙,並交衛生紙交給派出所,被告2人當初有坦承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36號卷第27-28頁),及證人 黃文昭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有看見男的在穿衣服,女的只剩一件內褲,上身穿一件衣服,沒有穿內衣等語(見同前卷第33頁)均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溫庭宇上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甫為性交行為,且衣衫不整之情堪以認定。至證人于輝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當天沒有進入洪詩榆住處,是在外面看,伊是在3樓跟4樓的樓梯轉角看到警察、溫庭宇在衝現場,伊就看到邱振華只穿內褲,伊沒有看到洪詩榆的穿著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與其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然證人于輝雄於同次審理期日時就其當日如何與證人溫庭宇碰面及當日如何報警處理等經過情形,先於本院審理之初證稱:伊當時人在公司,黃文昭通知伊之後,伊才通知溫庭宇到場,伊跟溫庭宇兩個人約在派出所,跟內壢派出所的人報案,溫庭宇報完案後先趕到現場,伊才跟派出所的人一同到場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及反面),嗣經檢察官質以其證述經過與證人溫庭宇所述不同時,證人于輝雄始證稱:伊現在想起來了,伊先打電話給溫庭宇,請他到場,之後溫庭宇跟伊等的人員在現場,伊等請溫庭宇打電話報案,之後伊才到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反面),顯見證人于輝雄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發生之經過記憶已趨模糊,本院審酌證人于輝雄係於99年6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斯時距離案發當日尚未4個月,反之,其係於101年6月27日始至本院作證,距離案發之日已逾2年半之久,自應以證人于輝雄於前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記憶較為清晰、可採,亦與證人溫庭宇、黃文昭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故證人于輝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洪詩榆、邱振華辯稱當日衣著完整云云,均非可採。
㈡被告洪詩榆、邱振華雖再辯稱渠等並未向員警坦承當日確有
發生性交行為,被告邱振華亦辯稱其與被告洪詩榆非自願簽立和解書云云,惟查,就當日處理本案之員警究竟有無詢問被告2人當日有無發生性行為乙節,被告洪詩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警察有問,伊說沒有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被告邱振華則稱:警察從頭到尾都沒有問過伊與洪詩榆,都是叫伊等私下和解云云(見同前卷第17頁反面),則被告2人上揭供述情節,已顯然矛盾、不符,難已盡信。
而被告2人於警局時確有坦認99年2月24日當天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溫庭宇、于輝雄前揭證述明確,復據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洪瑞鵬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問被告
2人有無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都表示有跟對方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到派出所後,伊很明確的說報案人是要提出妨害家庭的告訴就是通姦,被告2人都知道,且回到派出所報案人有提出含有精液的衛生紙,伊有跟被告說這裡已經有衛生紙了,如果你們有發生什麼關係,一驗就知道了,被告2人有點頭,伊有隔離被告2人,伊說到底有沒有你們當事人最清楚,被告2人都有點頭,依伊的判斷,被告2人點頭應該是表示發生性關係,如果沒有的話他們可以直接向警方表示沒有這件事情,也不需要協談,當天被告2人沒有表示他們沒有發生關係;通姦就是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應該知道,在現場伊有跟被告解釋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洪瑞鵬僅係到場值勤之員警,其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與被告洪詩榆、邱振華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理,故證人洪瑞鵬前揭證詞,自堪以採信,被告2人空言否認並未坦承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洵難憑信。次查,被告2人與證人溫庭宇洽談和解之過程並無何遭脅迫等不法情事乙節,業據證人溫庭宇上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洪瑞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雙方是在派出所談(和解)的,伊怕他們會有問題,才讓他們在派出所的休息區協調,伊認為是沒有被威脅的情形,如果有的話,他們可以向伊反應;伊有各自跟三方確認,三人都表示已經和解,才會製作紀錄表,伊向被告2人說如果達成和解,伊在紀錄表上記錄,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就在上面簽名,伊不記得和解金額是多少,只記得說要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及證人于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察局時,雙方對於金額已經有共識,當時告訴人開價100萬,伊跟告訴人溝通很久,溝通完後雙方才願意和解,和解協議書上被告2人願意給付50萬元是在警察局就有的共識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反面),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2436號卷第54頁),足認被告2人與證人溫庭宇係在警察局內即就當日和解之條件、金額等均已達成協議,證人溫庭宇始向證人洪瑞鵬表示不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並同意拋棄當日之衛生紙等證物,其等於徵信社辦公室內僅係簽立和解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等書面文件乙節,堪以認定,倘如被告邱振華前揭所辯,其與被告洪詩榆之自由意識受到脅迫,渠等當可立即在警察局內向員警報案以求自保,然被告
2人捨此不為,卻隨同證人溫庭宇等一行人前往徵信社辦公室簽立和解書,其前揭所辯,實悖於常情,委難憑採。佐以被告洪詩榆、邱振華亦不否認渠等向證人溫庭宇提出離婚之要求,而上開條件除載明於和解協議書第4點外,同日證人溫庭宇、被告洪詩榆亦立即簽立離婚協議書,此有上開和解協議書、離婚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436號卷4-6頁),足認被告洪詩榆、邱振華就和解之條件尚有磋商、談判及為自己有利之主張,難認有何受到脅迫之情,益證被告2人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邱振華雖辯稱:伊當日係早上8點多下班,10點多送洪詩榆的兒子去幼稚園,才剛到洪詩榆的住處,並沒有一直待在洪詩榆的套房內,那個時間不可能跟洪詩榆做任何事情云云,被告洪詩榆亦辯稱:邱振華才剛進來,溫庭宇跟徵信社的人就進來了云云,被告邱振華並提出99年2月間上下班打卡紀錄表1份為證(見99年度他字第2436號卷第61頁)。
惟依據被告邱振華提出之打卡紀錄表觀之,其係採24小時制,故被告99年2月24日下班時間所載之「3250」,係指上午
8時50分之意,此為被告邱振華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69頁),而被告邱振華於本院審理及準備程序時復稱:工廠距離洪詩榆住處騎機車沒有塞車的話約20到30分鐘,伊到了洪詩榆住處先送溫○○去上課,買完早點後才回到洪詩榆住處;伊過去的時候是9點半到10點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7頁),證人黃文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約9、10點就在那邊等,邱振華去洪詩榆的套房,伊就打電話給于輝雄,問于輝雄要不要抓姦,于輝雄就聯絡溫庭宇,當時伊人在現場回報,溫庭宇打給伊,伊問要怎麼辦,溫庭宇說要衝現場進去看有沒有什麼;從伊看到邱振華的車子到,伊就打給于輝雄,于輝雄要伊等一下,溫庭宇到現場,前後約有40分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反面、第101頁反面),核與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載之案發時間為99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等情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2436號卷第54頁),足認證人溫庭宇等人進入被告洪詩榆之住處約係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邱振華既自稱其約9點半至10點之間即抵達被告洪詩榆租屋處內,則其在上開房間內至少已待有超過30分鐘之久,是被告洪詩榆、邱振華辯稱當日被告邱振華甫進入屋內,不可能做任何事情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邱振華雖再辯稱:當初是伊建議洪詩榆離開家裡,跟溫
庭宇離婚,伊以為這樣的行為就是妨害家庭,所以伊才會簽立協議書云云(見同前他字卷第27頁),惟查,被告2人係先至警察局內與證人溫庭宇協商和解事宜,之後才至徵信社辦公室簽立和解書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在警察局內,證人洪瑞鵬曾明確向被告2人解釋何謂妨害家庭之意,亦據證人洪瑞鵬上開證述明確在卷,佐以被告洪詩榆、邱振華於始終坦認渠等知悉與證人溫庭宇一同到場進入租屋處內之人員為徵信社人員,亦未否認徵信社人員有至警察局一同商討和解事宜,而被告洪詩榆亦供承:他們就一直拿錄影機拍我,溫庭宇想要拍我全裸的樣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洪詩榆、邱振華均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面臨此一情形顯可預見證人溫庭宇進入租屋處內目的即在確認被告2人當下有無通姦、相姦之行為,況依據和解協議書第1條所載:「乙(洪詩榆)、丙(邱振華)二人先就所涉上開行為對甲方(溫庭宇)所造成之妨害家庭之傷害,於簽立本協議書時當面向甲方致歉,以表悔意。」顯然妨害家庭之人為被告洪詩榆、邱振華2人,倘如被告邱振華所述,其以為妨害家庭之意思係指其勸被告洪詩榆離開證人溫庭宇,則該條協議內容自無須將被告洪詩榆同列為妨害家庭之行為人,從而,被告邱振華、洪詩榆實無誤認妨害家庭之意,其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洪詩榆、邱振華雖聲請傳喚被告洪詩榆之子於99年2月
24日就讀幼稚園之園長,待證事實為被告邱振華當日至被告洪詩榆租屋處之時間云云,惟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詩榆、邱振華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洪詩榆、邱振華所主張被告邱振華抵達被告洪詩榆租屋處之時間,與事實欄所載時間亦屬相符,故被告2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被告洪詩榆、邱振華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性交行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詩榆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邱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洪詩榆係有配偶之人,理應知悉夫妻雙方互負忠實義務,關乎婚姻關係之圓滿,而被告邱振華未尊重他人之婚姻關係,與有夫之婦為相姦行為,渠等均無視於社會風俗禮教,未能謹守男女分際,影響告訴人家庭程度非輕,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又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事後反悔,否認和解效力,並拒絕履行契約,難認犯後知所悔改,態度不佳,並兼衡渠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