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柄任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柄任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柄任為圖減省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賓海釣蝦場之電費支出,竟與前往該址推銷省電設備之某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及損壞他人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由陳柄任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委請該不詳男子以不詳方法(無證據得以證明係持用兇器為之)撬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裝設在上址電度表上(電號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用以證明係臺電公司所施加之封印鎖3只,並改造電表內部結構,壓縮電表圓盤間隙,使電表圓盤無法正常運轉,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之電能約11.5千瓦(價值約99,251元),致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嗣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陳怡霖會同警方在上開地點實地稽查而查獲,並扣得遭更動之電表1具(含遭損壞之前開封印鎖3只)。」等語。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按臺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係為證明該電表係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陳柄任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刑法第
352條之損壞他人文書罪。又被告自100年12月19日前某日起每日竊取電流使用,迄100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其竊電之行為僅有1個,乃本於單一犯意每日接續竊取電流使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不詳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電業法竊電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前開損壞文書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臺電公司合法告訴,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損壞文書之部分。」等語。
四、爰審酌被告係因他人推銷始圖小利,致被害人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損失約99,251元之電費收入,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其個人之用電轉嫁由社會大眾承擔,惟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願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分期償還電費,並已於101年1月18日先行繳付第1期追償費用9,251元,餘款則開立面額均9,000之遠期支票10紙償還,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協商分期繳交臺電公司追償之費用賠償,有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表1具、封印鎖3只,係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委託用戶保管之物,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