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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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范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之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15)。詎被告至95年12月1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18,731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15,291元、循環利息為
1,740元、其他費用為1,7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5,291元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2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額度為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
調整額度),約定自92年5月27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95年5
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8,122元未給付,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

㈢、信用卡請求權時效自最後一次繳款95年10月27日起算;現金
卡請求權時效自最後一次繳款95年11月23日起算;未罹於時
效。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利息計算如起訴狀附表(見本
院卷第5頁)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出書狀
略以:
92年5月26日申請信用卡使用,現為107年9月18日,已罹於
15年請求權時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
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原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債務人對債權人支付利息、清
償一部分,均係對債權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信用卡、現金卡被告最後繳帳日為95年6月1
日、95年11月23日,有客戶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6、23頁),原告就系爭信用卡、現金卡欠款本
金請求權時效應於110年5月31日、110年11月22日屆滿,原
告於107年9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現金卡欠
款,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本件系爭信用卡、現金卡欠款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被告抗辯92年5月26日申請信用卡使用,現為107年9月
18日,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核與法律規定有違,無
足採信。至於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5年,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為有理由,應認102年9月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僅就利息些微部分敗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原告敗訴部
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時
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3項。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
│卡別│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計息期間│
││(新臺幣)│(新臺幣)│││
├───┼─────┼─────┼───┼─────────────┤
│信用卡│18,731元│15,291元│20%│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現金卡│48,122元│48,122元│18.25│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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